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卓伯全 訴訟代理人 陶齊珍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雖列陶齊珍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