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居住之社區舉辦旅遊,乃自行購買礦泉水欲免費提供予社區會員旅遊時飲用,其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礦泉水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社區里民活動中心放置時,本應注意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之便而疏於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里民活動中心前方,劃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且照明不清之西向車道路邊,其為搬運礦泉水,並將貨車後欄板放下,擋住貨車後方停車燈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前方路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已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受有左肩挫傷、合併約2公分撕裂傷口、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胸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傅兆勳 坦承肇事經過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為圖便利,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而禁止停車,且照明不清之路段上,其並將貨車後欄板放下,擋住貨車後方停車燈光,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因夜間照明不清,其亦疏未注意前方停放路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自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停放在照明不清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自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之事實。
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左肩挫傷、合併約2公分撕裂傷口、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胸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5張,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停放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及該貨車後欄板放下,已擋住貨車後方停車燈光之事實。
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竹苗鑑970642字第097530355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且後欄板放下擋住燈光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亦同此認定。
㈦、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件案發現場夜間照明不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案發當時相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於停車時更應注意及此,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上開地點,致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約2公分撕裂傷口、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胸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已如上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傅兆勳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雖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已將自首由原定之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乃以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之自首案例,故改為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查本件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停車,於夜間照明不清時,復將貨車後欄板放下,擋住貨車後方停車燈光,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所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考量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本院認被告無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判決中雖漏未認定自首與否,惟本院既認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審此部分說明雖有不足,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白犯行,惟認量刑過重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事發後之98年4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經考量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本案,其無前科紀錄,已73歲高齡,復患有 巴金森 症候群,需長期門診治療,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日後駕車當更知所警惕,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