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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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迄民國98年10月14日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54萬8,985元,前於97年12月1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7
6期、利率3%之方式,按月清償1萬8,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67號裁定認可在案。聲請人協商時身體健康尚可,任職泓大鞋坊,每日駕車協助老闆 黃秋萍 載運各類鞋子至各市場擺攤,每月薪資2萬元,夜間加班每月可增加收入1萬2,000元,故尚能應付上開協商款項。但聲請人因糖尿病致眼睛視網膜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治療後視力不良,故不適合駕駛工作,而改由老闆黃秋萍駕駛,聲請人僅能擔任業務助理,且因視力不良,無法在夜間至夜市買鞋,因此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款項而宣告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須扶養子女 吳佳哲吳泓毅 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加上自己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餘款已難以清償附表所示龐大債務。為此,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迄98年10月14日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25
4萬8,985元,前於97年12月1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76期、利率3%之方式,按月清償
1萬8,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67號裁定認可在案。嗣繳納至98年9月20日即宣告毀落等情,有協議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14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3-32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名下除有80年份、1997CC之中華汽車1部,另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投資金額為1萬3,850元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泓大鞋坊,目前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一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泓大鞋坊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卷第38、60-62頁)。聲請人 陳報 擔任泓大鞋坊之業務助理,負責駕車載運商品,與泓大鞋坊負責人即其配偶黃秋萍在各市場或夜市擺攤營業,因糖尿病引起之視網膜病變加劇,手術後視力減退,故無法駕車,改由黃秋萍駕車,且無法於夜間隨同加班營業,可見其工作時間及內容已因上開疾病受有一定限制,則其陳報每月受領薪資減少為每月2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罹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及慢性腎衰竭第五期等疾病,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生活補助3,000元一情,有安泰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身心障礙手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及高雄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53-59頁),則聲請人每月所得總額為2萬3,000元(20000+3000=23000),並應以此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扶養其子吳佳哲、吳泓毅2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吳佳哲業已成年(00年0月生,25歲),名下雖無財產,然其97年年所得13萬4,400元,平均每月所得1萬1,200元,96年年所得14萬5,435元,平均每月所得1萬2,120元,有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2-44頁),其既已成年且有相當經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吳宏毅 尚未成年(00年
0月生,10歲),其名下無財產,96、97年均無所得,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茲聲請人陳報與其配偶黃秋萍分擔結果,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認屬相當,應予採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8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9日先後因糖尿病致眼睛視網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治療後,視力不良,不適合駕駛工作,不能勞累,以致未能擔任原先駕駛工作,無法至夜市擺攤,維持原有約3萬元之收入,堪認其繳納上開協議款項至98年8月後,自98年9月20日起宣告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3,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扶養子女3,000元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僅有餘額1萬0,1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171】可資運用,如全數用於償債,對於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254萬8,985元,於不計利息之情況下,需近21年之期間方得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其還款期間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且聲請人年45歲有餘,固屬青壯之年,但除上開視網膜病變外,並罹有腎衰竭疾病,已達第五期之程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04頁),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堪認定。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確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5萬7,400元│信用卡│├──┼────────┼────────┼───────┤│二│國泰世華銀行│12萬5,855元│信用卡│├──┼────────┼────────┼───────┤│三│花旗(臺灣)銀行│19萬8,661元│信用卡│├──┼────────┼────────┼───────┤│四│荷蘭銀行│31萬4,795元│信用卡│├──┼────────┼────────┼───────┤│五│臺灣企銀│18萬7,755元│信用卡│├──┼────────┼────────┼───────┤│六│聯邦銀行│40萬5,218元│信用卡│├──┼────────┼────────┼───────┤│七│遠東銀行│14萬4,884元│信用卡│├──┼────────┼────────┼───────┤│八│玉山銀行│18萬1,582元│信用卡│├──┼────────┼────────┼───────┤│九│台新銀行│10萬7,366元│信用卡│├──┼────────┼────────┼───────┤│十│中國信託銀行│31萬1,000元│信用貸款│├──┼────────┼────────┼───────┤│十一│慶豐銀行│16萬9,884元│信貸、信用卡│├──┼────────┼────────┼───────┤│十二│友邦信用卡公司│14萬4,585元│信用卡│├──┴────────┼────────┼───────┤│合計│254萬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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