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事故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被告王惠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與 李秉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惠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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