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張志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三和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7月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7月2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三和路口為紅燈(99秒),停車時因身體背部長痱子,癢的受不了,就把安全帶暫時鬆開,並不是刻意未繫安全帶。且當時警察是在反方向實施路檢,警察也有看到我,停紅燈時才把安全帶鬆開。警察說我是在行進當中沒繫安全帶,是否能提供錄影帶。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警舉發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業經警員當場拍照採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原告確係乘坐於車上並未繫上安全帶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一般道路,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