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莊玉琴 被告 林雲鳳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快1年了,原告莊玉琴的眼睛只要一張開,眼前一堆像蚊子般的黑影飛來飛去,有時還會漏水,視力混濁、不穩定,眼睛還會不停的抽蓄,只要手不小心揉到受傷的眼睛就會發炎,肩膀骨折,筋也斷掉,歷經手術、開刀、復健,這種精神、身體上的折磨,真的很難過,到現在還無法手舉起拿重物。伊在十多年前買了1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手鐲,在車禍中壓碎,被告林雲鳳竟拿一堆像玩具般的東西叫伊挑選,真的很侮辱人。原告若僅是受到皮肉傷,伊也無所謂,但伊的後遺症真的很嚴重,醫師說伊的眼睛開刀也不會好的。為此,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戳章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