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原告 陳建弘 被告 楊大業 (原名 楊三業 )
林璿霙 (原名 林亮廷 、 林濬騰 )
周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周友仁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俊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