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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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刺青無痛膏貳佰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如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7年度偵字第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刺青無痛膏200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檢出含「Lidocaine5%」、「Prilocaine5%」、「Epinephrine1%」等藥品成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冠如因輸入禁藥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Lidocaine5%」、「Prilocaine5%」、「Epinephrine1%」等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刺青無痛膏200條,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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