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抗告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以如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其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
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等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623、10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1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詳見附表「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欄所載)。乃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略謂:抗告人係遭當時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之脅迫,為確保司令之仕途而承擔此案,其嗣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且其暫時保管密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林恆吉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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