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潘東城 即聖龍木業行
被 告 紘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簽立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
由訴外人 奧比土 木包工業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雙流森○○○區○○○道整建維護工
程,約定承攬木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共計168萬元(下稱系爭轉包工程)
,原告已經完成並請領二次款項,合計1,441,000元,被告
現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含營業稅合計為239,000元
尚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其承攬的是木作工程,施做包含棧道、平台等細項,提
出之價目表上有標示價金即是其承作的部分,空白未標價的
即非其施工項目,其中無殘障坡道水泥、水電部分及鐵欄杆
工程之價金是空白,原本即不是原告承攬施做範圍,而上述
工程是被告自己完成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雙方口頭約定總工程價金是168萬元,有關「土建工程
」部分之細項內容施做,雙方不另議定施工範圍,也無簽立
書面契約,僅就施工費用口頭約定,故而其中細項第9項之
「鏡子」、第11項之「無障礙坡道」並未施做,是被告自行
雇工完成,應扣除該項目之工程款,所以無須再給付原告任
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陳明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初雖然是約定總價承攬,但是關於殘障坡道並不符合業主
需求,所以需要雇工施做,因此要扣除該工程款,當時有口
頭約定。而當時為避免原告不承認該項目是在其原承作範圍
,故第三人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完工請款時,要求原告在其
單價分析表加蓋商號章,原告也配合蓋章,可見原告知悉該
細項是在原承作範圍內。
⒉再者,被告雇用第三人禹進企業有限公司施做「無障礙坡道
」細項工程,是委由第三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行
、之榮工程行、及 潘記宗 分別提供混凝土、水泥砂、挖土機
、及洗石子施工人員,因原告已在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之單
價分析表上蓋用商號章,故為表誠信,在上述無障礙坡道之
施工單價表即未要求原告蓋用商號印章。
⒊原告陳稱無施做水泥及鋼樑工程之專業能力亦有不實,因為
關於棧道項目之第1至9點施做均需水泥及鋼樑才能完成,若
原告無施做能力亦應尋求其他具專業施做能力者提供協力完
成,而非即認定不屬於其承作範圍。
三、下列事項兩造無爭執,且有統一發票、第一次請款單、第二
次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0月間約定將被告所承包由第三人奧比
土木包工業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
轄雙流森○○○區○○○道整建維護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施
做,約定總工程款160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共計168萬元
,原告已經請領二次工程款合計1,441,000元。
㈡前揭雙流森○○○區○○○道整建維護工程中,關於土建工
程之鏡子、無障礙坡道工程是被告雇工完成。
四、經查,關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轉包工程,因無書面約定僅有
口頭約定,故關於被告雇人施做之細項第9項之「鏡子」、
第11項之「無障礙坡道」是否在原告承攬承作範圍,為主要
爭點,而查:
㈠原告主張上述細項不在原約定承作範圍,主要是提出統一發
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為依據,其中
原告提出之上開詳細價目表計算其金額合計確實為168萬元
,而其中被告自行雇人施做之細項第9項之「鏡子」、第11
項之「無障礙坡道」之細項下,原告確實無標示出價金,有
該價目表在卷可參,且與原告提出供本院核對之原本相符,
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至於被告所提出價目表中價金欄位是空
白卻蓋有原告商號印章之部分,被告亦自承是之後其雇用第
三人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施工完成請款時,要求原告在其單
價分析表上加蓋原告商號印章,原告也配合蓋章等語,亦即
該價目表並非原告提出給被告之時,原告已經標示價金,但
因施做不佳無法通過才又由被告雇工重新施做,才又提出價
目表請原告蓋印,倘若是原告施做後被拆掉,以其提出給付
己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自屬有據,而關於殘障坡道等細項
是在兩造約定之168萬元工程款承作範圍,原告否認之,被
告抗辯有包含在內但僅口頭約定,被告亦當庭陳稱無人可以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關於承作範圍原告提出之
價目表上均標示其承作金額,且與簽寫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
,若上述被告承作之範圍是在原約定範圍,被告應舉證證明
之。
㈡承上,系爭轉包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60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
為168萬元,而原告已經完工請領二次工程款合計1,441,000
元,其餘工程款159,000元,含營業稅合計為239,000元被告
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23
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