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偉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凱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凱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快炒店前,由 高昶興 (另案偵辦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廖凱偉收受後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105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R7-35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在執勤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向執勤警員供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藏放有其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並繳交該把改造手槍1支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21、86-88頁,本院卷第75、92頁),核與證人 王資元 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6-27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槍枝初檢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鑑定書(偵卷第14、30-34、48-65、73頁)在卷,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0106號鑑定書(偵卷96-98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在執勤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向執勤警員供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藏放有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繳交該改造手槍1支,有警員 林躍宸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證(偵查卷第14頁),被告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將上開手槍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攜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粗工,已離婚,所生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92頁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供稱本案改造手槍來源係高昶興,然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均據函覆尚在偵辦中(本院卷第
16、86頁),故尚難遽認已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憑以減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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