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慶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8行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等物」,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 江宗展廖哲逸 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江宗展及廖哲逸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賴慶璋於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行為過程中,僅係提供帳戶以便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僅取得出售帳戶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非屬本件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其已將告訴人江宗展及廖哲逸各被詐取之13,100元,均分別匯款返還予告訴人等,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審訴1373卷第20頁至第21頁),雖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均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且均已匯款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告於履行完義務勞務後,於102年10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均已賠償告訴人江宗展及廖哲逸,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廖哲逸表示若被告賠償被詐欺金額則同意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匯還款項予告訴人江宗展及廖哲逸,已彌補其等之損害,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告賴慶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璋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免治馬桶座商品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江宗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5年2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之住處,以網路匯款1萬3100元至賴慶璋上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嗣後江宗展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二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免治馬桶座商品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廖哲逸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所任職之公司,以網路匯款1萬3100元至賴慶璋上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嗣後廖哲逸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嗣江宗展、廖哲逸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展、廖哲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宗展、廖哲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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