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家豐(原名曹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豐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2日│102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570、5571號│字第5570、5571號│字第175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102年度壢簡字第13│102年度壢簡字第18││實││41號│41號│7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102年度壢簡字第13│102年度壢簡字第18││判││41號│41號│7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86號(編號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2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字第2544號│││4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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