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8、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清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揭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③案件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楊清海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或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攜往臺中火車站附近變賣,得款新臺幣4,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清海(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下簡稱偵5348號卷〉第24至25、53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下簡稱偵5580號卷〉第26至28、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啟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淯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48號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5348號卷第29頁、偵5580號卷第31至34頁)。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所竊取物品
為電動螺絲起子1支一情;惟觀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5348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是竊取電動螺絲起子1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所竊取之物品應係電動螺絲起子1組,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2次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反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仍未習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348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歷經多次入監執行,迄仍
無法改善其行為,足認僅在監執行,其矯治效果並不顯著,且對被告毫無嚇阻之效果,酌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拘役110日,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按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在竊盜犯宣告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表:
┌─┬───┬───────┬─────┬───────┬─────┐│編│被害人│所竊財物│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號││││││├─┼───┼───────┼─────┼───────┼─────┤│一│陳啟銘│「華碩」廠牌手│102年11月│臺中市西區 林森 │以自備鑰匙││││提電腦1臺│26日11時58│路12巷2之11號│(未扣案)│││││分許│││├─┼───┼───────┼─────┼───────┼─────┤│二│蔡淯仁│「BOSCH」│102年11月│臺中市西區中興│以徒手││││廠牌電動螺絲起│27日11時30│路與明義街口│││││子1組(起訴書│分許││││││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