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9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9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邱 士丞 債務人 花宜君 債務人 邱正 仁
一、債務人花宜君、 邱士丞 、 邱正仁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士丞前就讀豫章工商、 樹人家 商邀同債務人邱正仁、花宜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5,35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士丞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0,35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正仁、花宜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694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花宜君、邱│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170355│士丞、邱正│7月01日起│1月04日止│八三│││元│仁├──────┼──────┼───────┤││││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05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花宜君、邱│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0355│士丞、邱正│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仁│││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