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陳佑茹 與之分手,明知陳佑茹之「沴香古早味小魚乾、辣椒醬、小卷燒」臉書(「facebook」)網頁係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點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陳佑茹上開臉書網頁內,以暱稱「 陳明 」、「劉昌益」張貼發表「妳家的東西怎麼和妳良心一樣?難看又難吃...沒什麼還那麼貴、為何不去搶、上次四瓶我倒掉了」及以暱稱「 劉宇昇 」張貼發表「東西很不好吃..難吃..難吃..超難吃...」等有侮辱性文字之內容,公然侮辱陳佑茹及減損其名譽。另於102年7月8日某時,劉昌益在陳佑茹上開臉書網頁內見陳佑茹談及渠等2人交往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在陳佑茹上開臉書網頁內,先以暱稱「陳明」張貼發表「聽說有人懷了男友的小孩卻連產檢也不讓他參與,還自己去人工流產再向男友要錢...要完錢後就冷落疏離對方要分手..後因男有(友)一時氣憤發了指責的簡訊,她拿男友一時氣憤的簡訊去警局告他...這樣的女人是否有些做法過當?男友只是幾通簡訊...既無當面找人搔(騷)擾也沒打電話理論...將心比心?男方的委屈女方又明白多少?好聚好散就好...人在做.天在看..可以騙盡天下..騙不過自己良心!!」及以暱稱「劉昌益」張貼發表「俱(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相愛過..是男的愛過女的.而女的事後給人的感覺只是先在利用.後欺騙.說懷孕卻不讓對方參與任何產檢..後又說自己去拿掉小孩了要錢..拿完幾次錢後就慢慢變成冷落疏遠男方.再找一個因對方的一句失言當理由分手..」,復再以暱稱「陳明」張貼發表「我覺得是女方先不好聚好散的..都分手二十幾天不再聯絡了為何還要如此不放過對方??」等文字,以此不實之言論文字散播於大眾,足以詆損陳佑茹之名譽。
二、案經陳佑茹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陳佑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昌益對於其分別以上揭暱稱,在陳佑茹之上開臉書網頁上張貼發表上揭文字內容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張貼發表之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茹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陳佑茹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0、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劉昌益係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陳佑茹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暱稱「陳明」、「劉昌益」、「劉宇昇」在告訴人之上開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妳家的東西怎麼和妳良心一樣?難看又難吃...沒什麼還那麼貴、為何不去搶、上次四瓶我倒掉了」、「東西很不好吃..難吃..難吃..超難吃...」之言語,不僅批評告訴人販售之商品,亦有藉此辱罵告訴人沒有良心之意,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殷實之生意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且被告僅以空泛之言詞指責被告販售之商品「難吃」及高價,並未具體指出其評論之依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謂其無針對告訴人販售之商品,並具有欲減損告訴人信譽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另以暱稱「陳明」、「劉昌益」張貼發表上揭文字內容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於起訴書內,且與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102年7月8日某時,以暱稱「陳明」、「劉昌益」在告訴人上開臉書網頁上張貼發表影射告訴人假借懷孕、墮胎向其騙取金錢之事,此足以影響閱覽上開內容之人對告訴人負面之評價,且被告對於上揭指摘之內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聽說」、「俱(據)我所知」等未經查證之言語來陳述,甚且以不同之暱稱佯以第三人之身分發表上開內容,營造多人參與討論之假象,已難謂其係善意發表言論,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另以暱稱「陳明」張貼發表上揭文字內容,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不同之暱稱張貼發表多篇留言內容呼應,就2次犯行,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
(五)至於被告2次犯行已相隔一段時間,所誹謗之內容亦不相同,且被告係因在陳佑茹上開臉書網頁內見陳佑茹談及渠等2人交往之事,始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第2次之犯行,是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佑茹與之分手,竟在告訴人之上開「facebook」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使透過網路連結告訴人上開網頁內容之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已影響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名譽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即坦承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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