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號
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被告 彭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敦煌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予原告,且依原告所陳車牌之牌照價格通常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