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3號再抗告人 何美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111年1月5日送達其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1年1月15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當日為星期六,故再抗告人得為再抗告之末日應順延至111年1月17日。是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蕭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