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冠宇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冠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冠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不成立,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17,641元,實難以負擔,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僅對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有債務總金額為756,093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8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尚積欠747,94
3元,尚不相符,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大安公司,嗣陳報債權金額為637,274元,有債權人出具107年8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5號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37,274元。惟台新大安公司稱非其金融機構,故不出席調解,亦未提供還款方案,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聲請人並無金融債權存在(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295號第9至12頁、16頁)。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同時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新大安公司,依前揭說明,台新大安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以定准駁,合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尚有機車1部,收入來源部分,自102年10月31起迄今係任職於宏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三節固定各1,000元及年終獎金則視公司賺錢與否,今年領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5號第13至15頁)為證,足堪信實,經本院審酌暫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查,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8月15日民事陳報及聲請開庭改時狀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8,500元(與母親同住)、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餐費3,000元、其他支出3,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5號卷第26頁),以上合計16,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0至21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大安公司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且仍有維持己身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