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媚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許慧禎通譯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媚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媚慧於民國108年9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至翌(7)日1時許,因接獲派出所員警來電,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下稱湖山所)。迨同年月7日凌晨1時56分至同日凌晨2時47分間之某時,潘媚慧騎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百樂生鮮超市前將車停妥後步行至湖山所,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潘媚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