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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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稱「附件」漏未附入部分,均應更正增補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所列之『被告所為貼文擷圖』補充更正為『被告所為貼文擷圖4張』,並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以及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漏未附有起訴書作為附件,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許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與 洪譽庭 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因發生口角,許家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28凌晨1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洪譽庭恫稱「我這條命跟你配」、「我一定讓你付出代價」、「你一定會付出代價」、「我她媽詛咒你」、「我會用我的生命跟你玩」、「我沒什麼好損失」等語,致使洪譽庭心生畏懼。另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凌晨4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路後,在「桃園大小事」、「澳洲打工度假社團」公開網站,透過以洪譽庭臉部照片,申設名為「HungYuTing」帳號,同時張貼內容為「我叫洪譽庭我是破麻女我趁前男友進去關,我跑到澳洲跟喜歡跟我曖昧的男生上床打炮來騙男人為我付錢花光他的錢,等前男友出來再把那些為我付出的男生當屎一樣拉掉
繼續用我的雞掰繼續騙我好厲害表面誰都不想跟其實是不想負責繼續讓朋友家人以為我很乖我一點都不亂我只是沒說我的行為跟在外面賣是一樣的」等詞,且僅涉於洪譽庭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並以其中文字公然侮辱洪譽庭「破麻女」等語,指摘、侮辱洪譽庭,足以毀損其名譽。嗣洪譽庭友人在網路上瀏覽上開貼文後,告知洪譽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譽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之妨害名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譽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為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惟就恐嚇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只是一時氣憤洪譽庭所述,並未說要讓她付出什麼代價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我這條命跟你配」、「我一定讓你付出代價」、「你一定會付出代價」、「我她媽詛咒你」、「我會用我的生命跟你玩」、「我沒什麼好損失」等語,足徵被告用語之激烈,斷非回應告訴人氣憤之語;且被告於訊息內容明白恐嚇告訴會要告訴人付出代價,之後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及張貼告訴人照片,在「桃園大小事」、「澳洲打工度假社團」公開網站誹謗、侮辱告訴人,告訴人身處此種辱罵、不實貼文之威脅情境下,已足見告訴人之惶恐及被告恫嚇之心。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行為而生畏懼之情事,足堪認定,是被告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另其所犯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曾與其友人以通訊軟體IG對話,被告曾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後面更精采」,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友人IG歷史訊息已刪除,而無從審酌被告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據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具體恫以將對其生命、身體、名譽施以何等之惡害,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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