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PARWATII.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 陳清中張瀚文賴簡發 (上開三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成年華僑SISILIA之介紹,知悉印尼籍女子PARWATIIMAS(中文姓名:甲○○)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遂由陳清中向乙○○提議,若乙○○同意與素不相識之甲○○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將可以獲得紅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年5萬元之報酬,二人商定後,乙○○遂與丙○○、陳清中、張瀚文、賴簡發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7月18日,出境至印尼國,乙○○復於92年7月21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與甲○○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於92年7月23日返臺後,再於92年8月20日,由張瀚文陪同乙○○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甲○○結婚之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92年8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甲○○之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中、張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簡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桃中戶字第0980003914號函暨其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0日領二字第0985302065號函暨其附件甲○○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1份、乙○○、張瀚文、賴簡發、陳清中前往印尼入出境班機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㈢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與陳清中、張瀚文、丙○○、賴簡發及SISILI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在臺居留工作,而被告丙○○、乙○○為圖謀小利,不惜使我國上開公務上戶籍、簽證核發、入出境管理之資料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為印尼籍外國人士,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