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洪子涵 被上訴人 許永壽
鄒安琪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344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又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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