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至草屯派出所
領取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4年3月3日即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事實上之推定)、第283條(法規為法院所不知者之舉證責任)、第284條(事實之釋明)、第286條(證據之調查)、第288條(職權調查證據)、第297條(調查證據後之處置)等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僅就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部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不予計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法院之判決、判例等實務見解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聲請人主張104年1月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未審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云云,顯係誤解。另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僅泛指法院若不重新審理,則有該條之情形,亦無理由。故系爭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雖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顯無影響,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