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業文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業文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四段口,左轉民權東路四段,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 曾馨慧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上肢挫傷合併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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