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峻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峻緯與 蔡瑜芳 前係男女朋友,嗣蔡瑜芳認為彼此不適合而刻意疏遠,朱峻緯因不滿蔡瑜芳執意分手又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急忙封鎖我?計畫下一個戲弄?我只是問候變成那麼不耐煩?可悲的是妳不是我…天會懲罰妳會害死妳兒女…」、「瑜芳是聰明的…真要我去台中找大弟傷害妳?我不捨!找妳弟簡單」等內容之簡訊至蔡瑜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瑜芳,致蔡瑜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朱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第40至4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蔡瑜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傳的簡訊內容只是一時氣話,伊沒有要用加害告訴人兒女之方式來恐嚇告訴人,只是說告訴人的行為會傷害到她兒女,且伊要找告訴人弟弟只是要讓她弟弟知道告訴人的為人,因為告訴人不聽她媽媽的話,伊才會說要找她大弟當公證人,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弟弟,伊並無恐嚇之動機與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單親媽媽,育有1男1女,收到被告傳的「天會懲罰妳會害死妳兒女…」這個簡訊當時伊已經躲了
1個多月,看到這個簡訊伊會害怕,怕被告對伊兒女不利,也怕家人受到傷害;又被告傳的「真要我去台中找大弟傷害妳?我不捨!找妳弟簡單」這個簡訊,是被告想要去藥局探詢伊弟弟的資料,被告有沒有做這個動作伊不知道,但伊收到這個簡訊會害怕,怕他真的去找伊大弟的麻煩藉此來傷害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看到上述簡訊會害怕,怕被告對其兒女及大弟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辯前開簡訊內容僅係一時氣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實際要對告訴人之兒女、弟弟做任何不利之事云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簡訊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實際要對告訴人兒女作任何不利的事情,只是氣話說老天會因為她的淫蕩行為懲罰害到她兒女,找告訴人大弟是因為告訴人不怕他媽媽只怕大弟,所以伊要找大弟瞭解並非恐嚇;又因告訴人變心背叛愛上別人,受對方影響進而對伊提起恐嚇告訴,而伊有80歲的母親要扶養,父母離異,家中生計幾乎是由伊負擔,且伊尚須執行前案之2個月社會勞動,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懇請法院明鑑,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8紙為憑。惟被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