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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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之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4年4月28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檢而查獲,並在一旁之水溝蓋扣得林建誠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並徵得林建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林慶華 於104年4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416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證。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建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82-2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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