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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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足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李筱荷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擔任打掃清潔工作(配合新建或整修房屋工程之清
潔打掃),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平均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約22日,薪資約21,12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姪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372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扣除租金補貼3,000元、姪女分擔2,000元,債務人實際支出5,000元)、管理費1,796元、勞保費及工會費1,326元(投保級距21,000元)、水電瓦斯費共2,35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4,500元、通訊費600元、家庭日用雜支1,000元,以上共計17,372元,另債務人之長女現就讀海洋大學一年級,領有低收補助5,900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長子今年9月就讀高中,低收補助由2,600元調升為5,900元,且因有重大傷病(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全大腸赫普隆症),故家扶補助款為2,550元,子女之扶養費即以上開補助款支應,不足部分由則債務人姐姐協助支付,故不再列計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加計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24,0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160,821元、11,491元之保單價值,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則分別於90、91年間停效,契約終止後尚可領回92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理由分別略以:㈠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收入,利用閒餘時間,再謀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另外兼職,以多賺取之薪資提高還款成數;㈡債務人所訂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及總債權金額之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影響,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㈢債務人前次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表達不認同,今僅局部小幅修其還款額度,是否有隱瞞真實所得,蒙混更生方案過關,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等語。經查:
㈠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實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之事項,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況倘無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足證債務人可另覓高薪職務或兼職,即不得徒以債務人未另外謀取高薪職務或兼職,遽認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不公允。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未達總債權金額之20%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㈢按「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
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設第四款。」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係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債權人會議中減縮部分職業工會之勞保費用,並將減縮部分全數用以增加清償,並無使用任何詐欺、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債權人認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