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珏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4位債權人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擔
任社區大學副組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包含本薪、職務加給、主管津貼及其他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發給1至1.5個月不等,年終獎金平均為34,667元,另債務人為重度視障人士,每月領取有補助款4,7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核其函覆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並檢附債務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自102年起迄今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數額等資料,有該院104年3月11日(104)台盲重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親、母親及弟弟、未成年妹妹等5人共同租
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31,170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費1,489元、瓦斯費850元、家庭日用雜支2,200元,以上由債務人與弟弟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8,270元;⑵個人生活費用為7,900元,包含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及個雜支醫療費用等;⑶扶養費用包含扶養父親(56年次)、母親(56年次,患有重鬱症)及未成年妹妹(85年次),債務人每人每月分擔5,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陳稱其母親因有重鬱症,情緒不穩,會破壞物品還會跟鄰居吵架,故父親必須在家照顧母親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9日及104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未成年妹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2,500元、另於妹妹大學畢業後之第49期起,每月提高為7,500元、並於每年3月提撥部分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7,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人有一輛2001年份、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5,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分別略以:㈠債務人前次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表達不認同,今僅局部小幅修其還款額度,是否有隱瞞真實所得,蒙混更生方案過關,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㈡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補貼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係使用社會之資源,倘因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
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設第四款。」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係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訊問時,經本院曉諭後而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包含減短妹妹扶養期間、增加提撥年終獎金之清償數額),並無使用任何詐欺、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且關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業經本院發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查明無誤,已如上述,債權人仍認債務人有隱暪真實所得,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㈡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性貸款而與一般消費貸款有所不同,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