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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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王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21,53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31元,及其中88,300元部分,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5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5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即未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並非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