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頂樓擅自興建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拆除並交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設備所
佔用頂樓部分之土地現值(並非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
予辨明),亦即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部分之面積。經查,原
告已陳明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按系爭設備所
坐落之地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39元/平
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2,882元(計算式:8.5
㎡×12萬339元/㎡=102萬2,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2,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