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美玲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浴廁地坪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4,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
費用需6萬8,600元,而原告之住家浴廁因漏水之損失為8萬4,
100元(含回復原狀費用6萬8,600元及管道漏水探勘費用1萬
5,5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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