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林明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何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寧夏夜市內,飲用1、2杯威士忌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 官危以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