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 林胡清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旁之開放式無門車庫前,見林胡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鎖車門,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因林胡清發現其前開車輛內之物品遭翻動,並調閱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湖清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湖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2年9月接部分續執行後,甫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時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復考量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