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加強制戒治處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953號、1296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緝查獲,經其同意於107年4月26日2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24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51404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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