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緒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理賠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林致詰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 林孟德陳蕾立 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完畢乙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理賠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至62、6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觸刑章,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盡力與告訴人林孟德、陳蕾立達成調解,迄今業已付訖賠償金408萬元,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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