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宋士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士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不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被告宋士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四、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犯嫌,業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2月2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112年5月時甫遭員警查獲涉嫌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後
,竟於短期內之000年0月間,再密集從事本案多次交易,而犯上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羈押6月餘,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等,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㈢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可預見將來可能執行之刑期不短,且無法以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矯正處遇,即可能逃亡以規避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避免被告潛逃出境且滯留不歸,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一併裁定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出境、出海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