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
猶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巫秉綸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漁網,固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紅豆魚37隻、斑馬魚34隻、大肚魚1隻、孔雀魚2隻,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6605號被告鄭欽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巫秉綸住處前,以自備之漁網(未扣案)撈捕之方式,竊取巫秉綸放在門口魚缸內之紅豆魚37隻、斑馬魚34隻、大肚魚1隻、孔雀魚2隻(總市價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二輪車逃逸。嗣巫秉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鄭欽仁主動提出之上開魚隻(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欽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秉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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