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聲請人 潘仰文 相對人 王宥淇 相對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信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其中之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吳信璋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吳信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王宥淇部分,其雖簽名於本票到期日之上方,惟本票上既原有記載關於發票人應為簽名之處所,且另一相對人確簽名於該處所,相對人王宥淇既未於該處所簽名,依本票整體記載為客觀觀察無法認定其係以發票之意思簽名於該處,自難認其為本件所聲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亦不得持本件本票對非發票人主張票據追索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宥淇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則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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