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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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告 陳亭妤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1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2,46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與提出被繼承人 林旭雲 (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1年11月1日
114年5月14日
(2+195/365)
6%
18萬2,465.75元
小計
18萬2,465.75元
合計
138萬2,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