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P2S 思博瑞 電子煙彈電子煙油捌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紹權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彈」電子煙油8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SP2S思博瑞電子煙彈」電子煙油8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月13日FDA研字第111003398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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