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楊黎風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立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21,2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76平方公尺,經核
算後約為113.74坪,而原告稱被告租賃部分之面積約為3坪
,佔系爭房屋總面積3%(計算式:3/113.74=0.03,小數點
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價值部分約為24,636元,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15,375元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就積欠租金部分應併
算價額,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40,011元(計算式:15,375+24,636=40,0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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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