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同欄二所載「蔡麗芳」應予更正為「 蔡麗娟 」;並於同欄補充「嗣經曾子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其於聲請內容中亦已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院爰逕予補充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行人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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