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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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而部分款項之所以未及支付,係有正當理由,且後續仍有意願履行負擔者,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可遽認受刑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執行刑罰。
二、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後,確有按月給付1萬2,00
0元,嗣於104年10月、105年2月、4月,始出現未予賠償之情形,此亦經被害人家屬 陳淑鐘 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而受刑人對此則表示係因半年來工作不穩定,才致無法按期支付。是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且其就部分款項未賠償之原因,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即未加履行。茲被害人家屬事後已同意受刑人得因經濟困難此點,每月減少給付至8000元,而受刑人亦陳明可從105年9月起,每月賠償1萬元,且迄當下105年12月間,亦有照此數額為支付,有卷內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證明可稽,足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而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前有出現部分款項未給付之情形,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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