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邱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並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積極修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更高於我於本案之實際獲利甚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拘役以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陳稱:目前因工作原因,無法再進行調解,請求儘速行合議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多數商標權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受到補償;況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若全數流入市場,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受侵害之商標權人眾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張雅涵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