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被告尤俊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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