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陳金葉
楊佳楣 相對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法第107條第1項著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須以其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並應 陳明 關於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為民事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調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應專就當事人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之,如依形式上觀察結果,可得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相同的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相對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3號作成相對人聲請駁回之裁定,嗣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亦據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另案救助事件),旋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同時就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最高法院以相對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之訴訟救助確定,致系爭另案救助事件亦因此確定。原審法院以系爭另案救助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而裁定限期命相對人依法繳納系爭前案之裁判費用,嗣因相對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經系爭前案以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詎相對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復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且於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56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後,再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以相對人無資力,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然有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援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民國101年2月2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1004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所附申請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證。惟查,相對人不服系爭另案救助事件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同時就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最高法院以相對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100年9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之訴訟救助確定乙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次查,相對人向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乙節,固提出系爭函示檢附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而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如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前因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甫於100年9月22日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乙節,如前所述。乃相對人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旋於101年1月31日就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期間相距僅約3個月餘,且於起訴後,迅於翌日101年2月1日再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已可徵相對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法院自得以此為由,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外,參以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於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迄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止之3個餘月內,有何資力變化,致其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規定,益徵相對人聲請本件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依卷附相對人提出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參酌以觀,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或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其中給付部分,係主張第三人 黃有南 於81年間,將其可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主張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079,000元之存款債權2筆(下稱系爭債權),口頭贈與第三人 邢黃美香 ,並交付系爭存單。其後,黃有南於81年12月間死亡,黃有南之子女黃世燾等竟於82年間,竟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謊報掛失系爭存單,且不法領取系爭債權之款項。而邢黃美香於97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通知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後,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其中損害賠償部分,則主張黃有南之子女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職員即抗告人陳金葉及楊佳楣,聲請補發系爭存單時,抗告人竟違法予以補發,造成系爭債權之款項,遭他人不法領取,致相對人其後,無法領取系爭債權之款項,發生經濟拮据之困境,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存款債權1,079,0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1,779,000元及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相對人前就相同的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前案受理,除於系爭前案請求金額,其中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係6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1,979,000元,與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1,779,000元,有所不同外,其餘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乙節,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2-34頁)可稽。乃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向原審法院起訴,聲請訴訟救助,並經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系爭前案之起訴後,旋於3個月餘之期間內,就相同原因事實,再行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暨同時請求訴訟救助,非但有意規避系爭另案救助事件之裁定效力,亦有違誠信。是本案於相對人未提出足夠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自系爭前案後迄今,其資力顯有變化,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前,自不能單憑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即得謂相對人之資力已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
五、再查,相對人於97年間,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寄託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合庫銀行苓雅分行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先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復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2件及案號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其訴請合庫苓雅分行給付,並經各級法院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則相對人本於相同之系爭債權,於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中,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自應受系爭另案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形式觀察,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既係本於相對人損害系爭債權而來,倘參酌相對人並無系爭債權可得主張乙節,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依其聲請意旨形式觀察,同屬顯無勝訴之望,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許,均如前述。原裁定循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意旨,未詳究聲請要件是否存在,即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