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7、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弘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全弘曾因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判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於99年7月間,在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52年次)經營之卡拉OK店,認識甲女後,即對甲女有非分之想,對甲女為下列之強制猥褻等行為:
㈠於99年7、8月間某日,尾隨甲女下班,在甲女住家門口,自
後方環抱甲女,以雙手摸其胸部,並以下體頂著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大聲叫罵並試圖掙脫,然李全弘仍用力環抱甲女,且繼續強為前揭猥褻行為達1分鐘之久。
㈡於100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
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處,見甲女停置機車躲在該處屋簷下避雨,李全弘遂繞行後停車步行接近甲女,並趁甲女彎腰開機車置物箱拿取衣物時,自後方抱住甲女,以左手摸甲女胸部,甲女驚慌中蹲下來,李全弘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戳甲女腿部,造成甲女右大腿後方受有瘀傷之傷害,且經甲女大喊救命後,李全弘仍強為上述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女吹哨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全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甲女大腿遭戳傷照片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全弘正值青壯,於前揭第一次犯行係自被害人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以下體頂住甲女臀部,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大聲叫罵及試圖掙脫,仍未罷手持續上開舉動達1分鐘,於前揭第二次犯行亦係自被害人甲女後方抱住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呼救仍未罷手持續上開舉動直至甲女吹哨,均顯係以其優勢之身形、氣力對甲女施以強暴之手段,以此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各1次;又其於第二次強制猥褻甲女之際,另持鑰匙戳傷甲女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判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7、8月間,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二次,又為逞其猥褻行為而傷害甲女,嚴重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迄未獲得甲女諒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其所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不輕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傷害甲女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