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金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金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機車到 廖建發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鴻鑫10元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店內之陳列架上拿1支標價新台幣(下同)50元之水果削皮刀,揣入衣袋內而加以竊取,未連同所選購之膠帶及濾茶器一併交予店員結帳即離去,嗣經廖建發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檔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提假設有疑義等,凡此皆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廖建發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97年12月25日伊有去「鴻鑫10元商店」購物,伊是去買濾茶器、膠帶,告訴人廖建發是在2年後才提起告訴,伊根本忘記伊有碰過「鴻鑫10元商店」裡的哪些物品,照片也看不出來,伊沒有竊取店內之水果削皮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廖建發所稱之水果削皮刀究竟有無遺失,從照片中根本看不出來,告訴人廖建發案發時並不在店內,其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該水果削皮刀有遺失,而該商店內之擺設凌亂,究竟如何查知有何物品遺失,亦無從得知,告訴人廖建發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照片看不出被告有拿取該水果削皮刀,而本件錄影照片是告訴人廖建發擷取而來,被告縱使當天有拿水果削皮刀,但被告到底有無放回去亦無從確認,該監視錄影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水果削皮刀等語。經查:
㈠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有至廖建發所經營位
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鴻鑫10元商店」購物,當天有購買膠帶及濾茶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廖建發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內
容為「…15.檔案名稱015.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1
9字樣。拍攝地點在本案現場商店內,惟拍攝鏡頭應係架設於商店天花板處,照片以俯視角度拍攝。照片左下角處可見被告著黑色上衣(照片中僅顯示被告上半身部分身形),畫面左側下方邊緣處隱約可見紅色置物盒上被告之衣袖、手、手中銀色物品部分形狀。16.檔案名稱016.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
/2511:53:19字樣。照片中被告將左手及手中物品往身體側方向翻動,被告以左手持1銀色物品,置於身體左側前方低頭察看。17.檔案名稱017.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19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查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18.檔案名稱018.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20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察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19.檔案名稱019.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20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察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
20.檔案名稱020.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20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察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21.檔案名稱021.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
3:20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察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22.檔案名稱022.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21字樣。照片中被告再次翻動左手及手中銀色物品低頭察看,身體略往照片左下方移動。23.檔案名稱023.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8、2008/12/2511:53:28字樣。照片中被告轉身面向身體右側桌上陳列之商品,此時可見被告身著黑色長袖衣褲。24.檔案名稱024.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31字樣。拍攝地點仍在本案現場商店內,惟依照片內物品陳設之相對位置可知,攝錄鏡頭之架設位置應在商店內更裡側後方上方處。照片右側上方走道處有1人即被告著黑色長袖衣褲、黑色拖鞋,左手置於上衣左側口袋(畫面反黑,手可能在口袋內,亦可能置於口袋旁),右手拿取1物(背光、型態顏色不明),站立於自照片右側往左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旁。25.檔案名稱025.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32字樣。
被告著黑色長袖衣褲、黑色拖鞋,左手置於上衣左側口袋,右手置於右側身前、拿取1物(銀色、形狀無法辨識),站立於自照片右側往左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旁之人,右腳跨步往照片下方移動,目光注視其右手邊陳列之商品。26.檔案名稱026.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33字樣。照片中被告位置往照片下方移動,左手仍置於上衣左側口袋,右手拿取1物(銀色、形狀無法辨識),站立於自照片右側往左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旁,目光仍注視其右手邊陳列之商品。
27.檔案名稱027.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34字樣。照片中被告右腳往照片下方跨步,身體略向商品陳列處轉動,目光仍注視其右手邊陳列之商品。28.檔案名稱028.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37字樣。照片中被告位置移動至自照片右側往左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右下方,左手仍置於上衣左側口袋中,右手手中持有1物(無法辨識),目光仍注視其右手邊陳列之商品。29.檔案名稱029.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9、2008/12/2511:53:40字樣。照片中被告位置移動至自照片右側往左數來第
2排商品陳列處下方,面向照片左側背對攝錄鏡頭,右手及所持物品因拍攝角度為男子身影遮蔽。30.檔案名稱030.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0字樣。拍攝地點仍在本案現場商店內,照片內商品自左而右呈縱行陳列,照片右下角處亦顯示有橫向排列之商品,照片右側邊緣可見被告之右手持有
1物(無法辨識)。31.檔案名稱031.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
11:53:41字樣。照片中被告略微轉動身體、上身往右挪動,位置無明顯移動。32.檔案名稱032.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
1:53:41字樣。照片中被告略微轉動身體、上身往右挪動,位置無明顯移動。右手手持之物光影呈現內側凹面反光之圓杯狀。33.檔案名稱033.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1字樣。照片中之被告左腳往前踏出,往照片左側下方移動位置,右手仍持有1物(部分反光、無法辨識)。34.檔案名稱03
4.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1字樣,照片中之被告左腳往前踏出,往照片左側下方移動位置,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35.檔案名稱035.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
1字樣。照片中之被告重心往前向照片左側下方移動位置,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36.檔案名稱036.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2字樣。照片中之被告右腳往前踏出,往照片左側下方移動位置,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
37.檔案名稱037.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2字樣。照片中之被告左腳往前踏出,往照片左側下方商品陳列處移動位置,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38.檔案名稱038.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2字樣。照片中被告重心往前向照片左側下方移動位置,左手置於上衣左側口袋,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39.檔案名稱039.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
2511:53:44字樣。照片中被告往前向照片下方移動位置,立於照片右下角並以左手置於商品陳列處上,右手仍持有1物(部分反光、無法辨識)。40.檔案名稱040.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7字樣。照片中被告位置向右移動離開照片右下方商品陳列處,左手置於身體左側下方,右手仍持有
1物(部分反光、無法辨識)。41.檔案名稱041.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47字樣。照片中被告移動位置至畫面下方並走近照片最左排商品陳列處,左手置於身體左側下方,右手仍持有1物(部分反光、無法辨識)。42.檔案名稱042.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0、2008/12/2511:53:50字樣。照片中被告立於畫面下方靠近照片最左排商品陳列處,左手置於身體左側下方,右手仍持有1物(無法辨識)。43.檔案名稱043.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1、2008/12/2511:54:03字樣。拍攝地點仍在本案現場商店內,依照片顯示物品及照片內被告呈現之態狀,此攝錄鏡頭應位於被告之左上方處。被告低頭立於畫面下方,背靠自照片最左側向右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面向照片最左排商品陳列處,被告左手未在照片呈現範圍內,右手則遭其身形遮蔽。44.檔案名稱044.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1、2008/12/2511:54:03字樣。照片中被告略微向下挪動右側身體,仍低頭立於畫面下方,背靠自照片最左側向右數來第2排商品陳列處,面向照片最左排商品陳列處,被告左手未在照片呈現範圍內,右手則遭其身形遮蔽。45.檔案名稱055.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1、2008/12/2511:
54:03字樣。照片中被告身體位置未移動,略略抬頭。46.檔案名稱056.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1、2008/12/2511:54:08字樣。照片中被告位置移至自照片最左側向右數來第2排商品(膠帶)陳列處前,面向商品陳列處,低頭並以左手觸碰頸背處,被告之右手仍遭其身形遮蔽。47.檔案名稱058.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4、2008/12/2511:54:58字樣。拍攝地點仍在本案現場商店內,照片右側顯示被告背後為商店之商品陳列牆處,其右手邊亦置有各色物品。48.檔案名稱060.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6、2008/12/2511:55:4
4字樣。拍攝地點在本案現場商店放置收銀機之桌子上方,畫面左下角處為1著粉紅色長袖衣服之女性,女子手中持有1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照片右側桌面則置有收銀機、計算機、陳列之商品(筆)等物。照片左上角處立有1著黑色長袖衣服之人,照片可見該人之手拿著1金屬製呈銀色光澤之沖茶器,沖茶器右側更置有1卷透明膠帶。49.檔案名稱061.bmp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照片左下角處標有TENTEN攝影機16、2008/12/2511:55:45字樣。拍攝地點在本案現場商店放置收銀機之桌子上方,畫面左下角處為1著粉紅色長袖衣服之女性,女子手中持有1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照片右側桌面則置有收銀機、計算機、陳列之商品(筆)等物。被告將手移開沖茶器置於畫面上方桌沿,沖茶器及透明膠帶仍留置於桌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6頁至第75頁),惟該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係擷取而來,並非被告進入「鴻鑫10元商店」之全程錄影,被告究在該商店內曾拿取哪些物品,在移動之過程中,有無將拿取之物品放下,從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無法清楚得知;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先於架子處以左手拿取1銀色物品觀看,其後右手處即持有1銀色物品,直至監視錄影帶畫面所顯示97年12月25日11時53分50秒許,仍見被告之右手處有拿1銀色物品,其後被告至櫃臺結帳時,即將濾茶器及膠帶取出結帳,觀諸畫面中所顯示之銀色物品與被告所購買之濾茶器不僅顏色一致,大小亦相近,自無法排除畫面中所顯示被告右手所拿取之物品即為濾茶器,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該店水果削皮刀之行為。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58秒,被告站立於櫃臺時,右手雖無物品(見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53頁),然參酌該監視錄影器之編號為14,而被告於97年12月25日11時55分44秒將濾茶器及膠帶放置於櫃臺之監視錄影器編號為16(見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54頁),此2張照片所拍攝之錄影器並非同1台,機器上所顯示之時間是否一致,本即有疑問,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58秒被告右手無持物之照片,究係被告將濾茶器、膠帶放置於櫃臺前或後之影像,並無從得知,況縱使編號14及16之監視錄影器時間一致,觀諸被告於97年12月25日11時55分44秒將濾茶器及膠帶放置於櫃臺,於畫面無連續及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58秒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之左手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被告於行進過程或至櫃臺與店員談話之過程中,將右手所拿取之物品改以左手拿取,是此部分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廖建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在光
碟上所顯示之時間,在伊所經營之「鴻鑫10元商店」竊取1支袋裝之削皮水果刀,水果刀的下面握把應該是藍色或綠色,連同握把包含削皮的部分約15公分,削皮的金屬部分長約
5公分、寬約1公分,水果刀的外面有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著,可以吊在櫃子上,塑膠袋1面是透明的、1面是白色的,伊應該是當天或是隔了2天內發現該削皮水果刀遺失,伊知道有物品遺失後,伊就將這2天的監視錄影光碟留下來,等伊有空的時候再來察看內容,伊是依照監視器的畫面來判斷是被告偷的,伊當時所看的,就是被告拿這個東西,但是到櫃台結帳的時候,東西不見了,雖然監視錄影器的鏡頭角度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口袋及手,但經過幾秒當中水果刀不見了,沒有看到有放在櫃台或是陳列的架上,所以伊認定是被告偷的,監視錄影畫面雖然看不出來被告有拿水果削皮刀,但是伊是用畫面上東西擺放的位置來確認,該水果削皮刀的位置是在監視錄影畫面的左下方,被告有從照片左下方所示削皮水果刀的架上拿取削皮水果刀,從照片中伊覺得被告的動作有將東西放到他右邊的口袋內,因為當天確實有遺失這個東西,伊提供給警方的70張監視錄影畫面是伊從不同的監視器擷取下來的,伊認為重要的部分伊才擷取下來,不重要的部分伊已經洗掉了等情(見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82頁、第83頁),惟證人廖建發於案發時並無在場目擊被告購物之經過,其亦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作為判斷之依據,雖證人廖建發認被告手上所拿取為其店內遺失之水果削皮刀1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持物觀看,於行進過程中右手持有物品,雖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58秒櫃臺處時被告右手無持物,然如上所述,該畫面究係被告將濾茶器、膠帶放置在櫃臺前或後所拍攝,無從得知,而該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之左手處,自無法排除被告於行進或在櫃臺談話之過程中,有將濾茶器或膠帶等物品置於左手處;況依證人廖建發所證述之內容,其係認為監視錄影帶畫面所顯示之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3秒、97年12月25日11時54分8秒之畫面係被告將右手所持之削皮水果刀藏入口袋內(見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然該畫面因拍攝角度之關係,並無法看出被告之右手有無放入口袋內,證人廖建發猜測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將水果削皮刀藏放在右邊口袋處,自屬無據,是證人廖建發上開所述,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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