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峻嘉張耀中 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保證人 陳家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亦已於104年6月23日發函債權人以書面表決方式,經表決結果,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書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及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確答同意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10日給付新台幣13,900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為82.95%,以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及本件還款比例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債務人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審理中,已提出保證人陳家惠之切結書及資力證明,並經承審法官認定足以擔任本件債務人之保證人,有資力代債務人履行本件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妨害,爰列陳家惠為本件更生債務人之保證人,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另為防免債務人不按更生方案戮力清償,故債務人若有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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